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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上班时接触鲜花,致哮喘发作死亡算工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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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一女子上班时接触鲜花,致哮喘发作死亡…算工伤吗?

自年5月1日开展跨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共审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行政案件件,审结件。这其中,有关工伤认定争议的案件占很大比例。

近日,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一些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01

鲜花致女子哮喘发作死亡

人社部门认定她是工伤

廖某是南宁某投资公司旗下酒店的客房副经理。年10月13日,她在酒店接触婚宴服务使用的鲜花后,出现打喷嚏、呼吸困难等症状。

廖某患有哮喘、接触花粉、烟雾等多种物质后有哮喘发作史。在经过11天的抢救后,廖某因呼吸衰竭死亡。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宁市人社局)认定,廖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南宁市某投资公司于年4月将南宁市人社局告上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该投资公司认为,廖某死亡是因她自身重度哮喘、过敏性休克等疾病突发造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南宁市人社局反驳,廖某从接触鲜花受到伤害到诱发疾病死亡有密切关联性,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南宁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目前已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需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个条件。

因此,廖某的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

02

家属不同意插管抢救

男子死亡被认定视同工伤

年6月至年8月间,韦某在柳州某文化公司当保安。

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韦某在值班时突发疾病,后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韦某的母亲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年12月17日,柳州市人社局认为这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

柳州某文化公司不服,两次将柳州市人社局推上法庭。理由是:韦某的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抢救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韦母辩解说,是经过治疗确认韦某已脑死亡,医院要求进行机械通气、插气管、胸外按压之时,他们才表示不同意的。

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认为,韦某从病发医院的救治。医院告知家属韦某病情危重可通过气管插管等方式抢救,但抢救效果“预后极差,死亡率高,治疗费用高”,家属放弃抢救也在情理之中。由此,法院认为,韦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病情恶化所致,柳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应考虑医院做出科学诊断后对抢救方式的选择,如一味强调必须“穷尽一切”抢救方式进行抢救,既不利于保障职工及家属的权益,也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03

男子在办公室健身死亡

无法确认与工作有关

李某是广西某公司北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年8月30日下班后,李某继续留在办公室内。次日上午约11时,李某被同事发现其吊在其本人所有的健身器材上无反应,后经证实已死亡。

年1月10日,南宁市人社局认为李某在办公室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时意外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李某的家属不服,两次将南宁市人社局告上法院。

南宁铁路两级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无法查实,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而且,他是在其个人购买的健身器材上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倾向于意外死亡,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驳回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制度强调的是在工作中或在特殊情况下因工作原因,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而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在该案中,李某的死亡并不符合这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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